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就直属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权属问题答复云南省供销合作社

作者: 来源:总社办公厅 发布时间:2009年06月30日  字体: 缩小 增大 繁体
 
  近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以供销厅函法字〔2009〕25号文,对云南省供销合作社《关于对直属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权属问题的请示》(云供财〔2009〕41号)答复如下:
  一、依据我国宪法第八条的规定,作为合作经济的供销合作社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但它不同于一般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都明确将供销合作社排除在外。因此,即使部分供销合作社直属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集体企业,也不适用上述两个集体企业条例的规定。
  二、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专门的供销合作社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以下简称中发5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以下简称国发5号文件)作为国家政策,是供销合作社认定和处理社有资产等事项的依据,并在司法实践中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
  三、中发5号文件明确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财产受益权,但不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国发5号文件进一步明确,理事会的主要职能是“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监督社有资产保值增值,并按出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因此,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作为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社有资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四、直属企事业单位由供销合作社出资设立,其资产作为社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行使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职能。直属企事业单位改制,并不改变其社有资产的属性,除部分社有资产用于职工安置外,其余资产作为供销合作社对改制后企业的出资。供销合作社作为改制后企业的出资人,按出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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