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1年06月14日  字体: 缩小 增大 繁体
 

     

关于印发《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内部管理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
                                               供销审字【2011】30号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各部局、中国供销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主管社团:
为健全和完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总社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社实际,制定了《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内部管理领导干部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总社内部管理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社内部管理领导干部是指总社各部局主要负责人、各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团法定代表人、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属企业中由总社党组管理的法定代表人。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总社审计局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总社各部局主要负责人、各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团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社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任期、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所规定的事项;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七条 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属企业中由总社党组管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融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重大投资的实施、管理和效益情况;履行社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企业高管人员薪酬和职务消费情况;任期、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所规定的事项;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八条 总社人事部根据总社党组工作重点和对领导干部管理监督工作需要,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由总社审计局报理事会主任批准后,纳入总社审计局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总社审计局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前,由总社人事部向总社审计局出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总社审计局根据有关规定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十条 总社审计局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总社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总社审计局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要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总社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十二条 总社审计局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书面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要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四条 总社审计局按照内部审计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 总社审计局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主管主任和总社党组主要领导,提交委托审计的总社人事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总社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总社审计局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总社审计局申诉,总社审计局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 总社审计局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十九条 总社审计局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社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社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社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总社人事部、审计局等部门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总社审计局。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按中组部有关规定,要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 总社所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并抄送总社审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总社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总社200741日印发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供销审字200725)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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