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2014年1月1日至2月28日公布施行的部分法律法规及政策综述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等部门出台多项税收政策
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公告》规定,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在确定申请困难减免税情形时,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1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公告》规定,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1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通知》规定,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中央一号文件全文公布
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全文公布。文件对新时期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作出了部署,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和农村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特别重要的是,文件单列一条对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提出要求,明确了努力把供销合作社打造成为农民生产生活服务的生力军和综合平台的目标定位;提出了供销合作社要“改造自我、服务农民”的总要求;强调了供销合作社扎根农村、联系农民、点多面广的优势所在;指明了积极稳妥开展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试点等确保供销合作社功能发挥的实现方式;明确了支持供销合作社加强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和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等配套的政策措施。
此外,文件在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方面,要求在管理民主、运行规范、带动力强的农民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基础上,培育发展农村合作金融,不断丰富农村地区金融机构类型。
三、农业部出台意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
1月23日,农业部出台《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的意见》(农质发〔2014〕1号)。《意见》围绕加强产地安全管理、严格农业投入品监管、规范生产行为、推行产地准出和追溯管理、加强农产品收贮运环节监管、强化专项整治和监测评估、着力提升执法监管能力等七大方面,提出了27条具体的推进全程标准化生产和执法监管措施,覆盖了农产品从产地到进入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生产、收购、贮藏、运输等环节,实现了农业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全覆盖。
四、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发布《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1月26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发布《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部令第22号),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限定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且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于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未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二)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只能约定1次。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三)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数字化商品、报纸和期刊,以及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除外。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除另有约定外,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约定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
六、国务院决定再次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
1月2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决定再取消和下放64项行政审批项目和18个子项。
(一)取消的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农业部审批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资格认定;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的扣缴税款登记核准审批;省级税务机关核准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审批;工信部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审批。
(二)下放的部分行政审批项目。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的实施部门和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的实施部门,草种进出口审批的实施部门和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的实施部门,均由农业部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财政部负责的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七、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2月7日,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鼓励、引导、支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积极研究探索新型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
(二)改革年度检验验照制度。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改革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建立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年度报告制度。探索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
(三)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四)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工商登记数字证书管理系统,积极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为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提供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服务保障。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提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规范化水平。
此外,为了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2月19日,国务院通过《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废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条例》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2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工商总局令第63号),并发布了修改后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号)。2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新版营业执照样式。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八、农业部和财政部继续完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
2月11日,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印发《<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4〕6号)。《通知》主要内容包括:
(一)补贴对象。补贴资金应向粮棉油作物种植大县、畜牧水产养殖大县、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全国农机化示范区(县)、保护性耕作示范县、全国100个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创建县和1000个专业化防治示范县、血吸虫病防疫区县适当倾斜。
(二)补贴机具种类范围。耕整地机械、种植施肥机械、田间管理机械、收获机械、收获后处理机械、农产品初加工机械、排灌机械、畜牧水产养殖机械、动力机械、农田基本建设机械、设施农业设备和其他机械等12大类48个小类175个品目机具。除上述175个品目外,各地可在12大类内自行增加不超过30个其他品目的机具列入中央资金补贴范围。
(三)补贴标准。一般机具单机补贴限额不超过5万元;挤奶机械、烘干机单机补贴限额可提高到12万元;100马力以上大型拖拉机、高性能青饲料收获机、大型免耕播种机、大型联合收割机、水稻大型浸种催芽程控设备单机补贴限额可提高到15万元;200马力以上拖拉机单机补贴限额可提高到25万元;甘蔗收获机单机补贴限额可提高到20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可提高到25万元;大型棉花采摘机单机补贴限额可提高到30万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提高到40万元。
(四)补贴资金兑现方式。倡导各地实行“全价购机、定额补贴、县级结算、直补到卡”的兑付方式。已经在部分市县开展该试点的省份,2014年要在全省范围内试行。尚未开展该试点的省份,2014年要选择部分市县或在全省范围内试行;确实不具备试点条件的,由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农业部、财政部审核。
九、国家工商总局出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2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办法》指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抽检工作计划实施抽检工作,不得随意抽检;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明确规定:
抽检的商品品种,主要是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影响国计民生的商品以及上级部门要求的商品。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商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抽检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
十、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2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2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办法》主要内容包括:
(一)管辖。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二)处理程序。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1.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2.购买后商品超过保质期,被投诉人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3.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解的;4.消费者协会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等其他组织已经调解或者正在处理的;5.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6.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或者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7.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此外,《办法》还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国务院出台《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2月21日,国务院出台《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意见》主要内容包括:
(一)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二)基金筹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其中:个人缴费的缴费标准从每年100元到2000元设了12个档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增设缴费档次;集体补助的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但补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三)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中央确定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长期缴费的,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四)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个人,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十二、民政部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等审批事项
2月26日,民政部出台《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4〕38号)。《通知》规定,自《决定》发布之日起,民政部不再受理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包括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申请,不再换发上述机构的登记证书,不再出具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刻制印章的证明。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可以自行决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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