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6年04月01日  字体: 缩小 增大 繁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83号),于201641日开始施行。

《办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办法》还规定,各级工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在以下方面实施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附件: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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