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禁养区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 城镇污水禁排向农田

作者:吴跃强 来源:南昌晚报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30日  字体: 缩小 增大 繁体
 
  近日,《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
 
  耕地集中区禁建垃圾填埋场
 
  《条例》提出,农用地保护方面,农用地实行分类保护。根据农用地土壤污染程度,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污染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制革等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现有相关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升级改造。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中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调整种植结构或退耕还林,优先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城镇污水禁止排向农田
 
  农用水保护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保护,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防止农用水水体污染。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禁止将病害高发期或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域直接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城镇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镇污水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渔业水域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及在灌溉渠道、渔业水域浸泡或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生物资源保护方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
 
  禁养区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
 
  农业污染防治方面,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在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已经建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在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
 
  分散养殖户应对畜禽进行圈养,对畜禽粪便就地消纳。散户圈养地应与居民集中区间隔一定距离。
  禁止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因超标准排放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治理措施,达标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通过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原料化等途径,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促进秸秆的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施用未经检验和安全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清淤底泥和矿渣等。
  擅从境外
 
  引进农业外来物种将受罚
 
  《条例》提出,违反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或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也未委托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或者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编辑:张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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