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政策综述(2017年3月1日—3月31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年04月11日  字体: 缩小 增大 繁体
 

现将201731日至331日公布施行的部分法规及政策综述如下:

一、最高法发布财产调查规定完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理划分财产调查责任。明确人民法院有义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明确网络查询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效力;对于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尚未覆盖的财产形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调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自行调查。

(二)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具体规定了报告财产令的内容、报告财产的范围、补充报告义务、核实程序、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等,进一步完善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三)丰富财产调查手段,设立审计调查制度。为解决被执行人不提供审计资料的问题,《规定》明确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搜查;并严格被执行人妨碍审计调查的法律责任,以确保审计活动顺利进行。

(四)拓宽财产线索来源,设立悬赏公告制度。明确规定了悬赏公告制度,对发布悬赏公告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做法予以肯定,对悬赏金的领取条件、支付方式等问题予以规范,以便降低因悬赏公告发生纠纷的可能,避免诱发道德风险。

二、国办发布《关于进一步激发社会领域投资活力的意见》

37日,国办发布《关于进一步激发社会领域投资活力的意见》(国办发〔201721号),明确今后将进一步扩大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社会领域对民间投资、外商投资和国有企业投资等的开放。《意见》从五个方面提出了37条具体可操作的政策措施。

(一)扎实有效放宽行业准入。制定社会力量进入相关领域的具体方案和跨部门全流程综合审批指引,推进一站受理、窗口服务、并联审批,在社会需求大、供给不足、群众呼声高的医疗、养老领域尽快有所突破,重点解决医师多点执业难、纳入医保定点难、养老机构融资难等问题。

(二)进一步扩大投融资渠道。针对社会领域投入平均收益低、回报周期长、抵押融资难等特点,出台专项债券发行指引、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市场化运作的社会领域相关产业投资基金,鼓励各地通过风险补偿金等措施为行业增信。

(三)认真落实土地税费政策。除对农用地转用指标、新增用地指标分配适当倾斜外,鼓励盘活旧厂房、仓库等既有资源,制定闲置校园校舍综合利用方案。同时,强调税收政策落实,加大水电气热等价格优惠政策的监督检查。

(四)大力促进融合创新发展。制定医养结合管理和服务规范,发展壮大在线教育、在线健身休闲等平台,鼓励各地探索创新发展试验区,在准入、人才、土地、金融等方面先行先试。

(五)加强监管优化服务。完善协同监管机制,探索建立服务市场监管体系,充分发挥部门、地方、协会商会的积极作用,建立全行业综合监管和评价机制,完善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和退出机制,实施监管信息常态化披露。

三、财政部、扶贫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联合出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313日,财政部、扶贫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联合出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8号)。《办法》进一步聚焦深度贫困地区和深度贫困群体,明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三西”农业建设、国有贫困农场扶贫、国有贫困林场扶贫6个方面,按照贫困状况、政策任务、脱贫成效进行分配,并重点向西部地区、贫困革命老区、贫困民族地区、贫困边疆地区和连片特困地区倾斜。

《办法》采取了负面清单方式,明确了资金不得支出的范围,包括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弥补企业亏损,修建楼堂馆所等。在资金使用管理方式上明确提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强化地方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管理责任。

四、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民法总则》

3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总则》(主席令第六十六号),自201710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国务院颁布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

316日,国务院颁布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自201761日起施行。修改完善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农药登记方面。一是取消临时登记,明确在我国生产和向我国出口的农药需申请登记,经登记试验、登记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核发农药登记证并公告。二是规定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并明确了供销合作社总社单位代表作为登记评审委员会的人员之一。三是规定申请农药登记,首先要进行登记试验,登记试验报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须经农业部批准。四是规定登记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试验单位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五是规定了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资料以及农药登记机关的审批时限等。六是规定了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以及农药登记证的延续、变更程序。

(二)农药生产管理制度方面。一是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明确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并规定由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二是规定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并明确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三是要求生产企业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采购原材料要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四是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建立出厂销售记录制度。五是规定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并明确了标签应当标注的具体内容,特别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

(三)农药经营方面。一是取消农药经营主体仅限于供销社、农技推广站等主体的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并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二是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采购台账,采购农药时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是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四是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以及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四)农药使用管理方面。一是要求各级农业部门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二是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要求县级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给予鼓励和扶持。三是要求农药使用者遵守农药使用规定,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五)法律责任方面。一是明确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无证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以及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设备、原材料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对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的,规定了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规定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申请;无证生产经营以及被吊销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六、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323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通知》要求,自201741日起,将停止征收房屋转让手续费、婚姻登记费等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商标注册收费标准也将降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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