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政策综述(2019年1月1日—1月31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年02月02日  字体: 缩小 增大 繁体
 

现将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公布施行的部分法规及政策综述如下:

一、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等18个部门联合印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村庄清洁行动方案》

1月8日,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等18个部门联合印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村庄清洁行动方案》,决定自2019年起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村庄清洁行动,带动和推进村容村貌提升。

《方案》针对当前影响农村环境卫生的突出问题,提出要重点做好“三清一改”。一是清理农村生活垃圾。清理村庄农户房前屋后和村巷道柴草杂物、积存垃圾、塑料袋等白色垃圾,河岸、沿村公路和村道沿线散落垃圾等,解决生活垃圾乱堆乱放污染问题。二是清理村内塘沟。推动农户节约用水,引导农户规范排放生活污水,宣传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常识,提高生活污水综合利用和处理能力。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排水沟等为重点,清理水域漂浮物。有条件的地方实施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逐步消除农村黑臭水体。三是清理畜禽养殖粪污等农业生产废弃物。清理随意丢弃的病死畜禽尸体、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废旧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严格按照规定处置,积极推进资源化利用。规范村庄畜禽散养行为,减少养殖粪污影响村庄环境。四是改变影响农村人居环境的不良习惯。广泛宣传教育,建立文明村规民约,引导农民自觉形成良好生活习惯,从源头减少垃圾乱丢乱扔、污水乱泼乱倒等不文明行为。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1月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中共中央发布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主要内容:

(一)强调了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地位。乡镇党的委员会和村党组织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全面领导乡镇、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

(二)规范了农村基层党组织设置。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设置党组织,县以上有关部门驻乡镇单位党组织除党中央另有规定的以外受乡镇党委领导,农村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成立的党组织一般由所在村党组织或者乡镇党委领导。在跨村跨乡镇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成立的党组织,由批准其成立的上级党组织或者县级党委组织部门确定隶属关系。

(三)规定了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主要职责。主要职责是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讨论决定本乡镇本村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以及乡村振兴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基层治理。

(四)提出了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明确要求。一是要求农村基层干部认真学习和忠实践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农村基层干部教育培训。二是强调加强农村基层干部队伍作风建设,严格管理监督。三是要求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坚定执行党的政治路线和贯彻党的思想路线、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党的群众路线。四是强调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要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五是规定乡镇党委领导班子每年至少召开1次民主生活会,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每年至少召开1次组织生活会。同时强调选优配强乡镇、村党组织领导班子特别是党组织书记,分别对选拔标准、来源渠道作出规定。

(五)强化了各级党委特别是县级党委要认真履行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主体责任。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情况应当作为市县乡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巡视巡察工作内容,作为领导班子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以足够精力抓好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对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重视不够、落实不力的,应当及时提醒、约谈;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督促抓好问题的整改落实。

四、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税务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通知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

1月18日,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税务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30号)。《通知》明确:

(一)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推行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各地要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通过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全面公开各部门的注销流程、条件时限、材料规范、办事地点等信息,提高政策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二)改革企业登记注销制度,简化企业登记程序和材料。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及其配套规定,优化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取消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清算组的程序,改为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免费公示清算组信息。继续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制度,试点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简易注销适用范围、将公告时间由45天压缩至20天、建立容错机制,对于被终止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允许其符合条件后再次依程序申请简易注销。

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基层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的意见》

1月25日,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基层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农发〔2019〕2号)。主要任务是:

(一)落实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任务。指导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实施,做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贯彻执行农村宅基地改革、管理和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指导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落实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相关政策,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情况调查监测和指导利用。

(二)落实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任务。指导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抓好清产核资、成员身份确认、股份量化、股权管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健全完善资产财务各项制度。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组织和协调落实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相关政策。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以及运行情况监测、统计和调查工作。指导村级债权债务清理化解工作。

(三)协调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建设。监督指导乡村治理有关工作的贯彻落实,组织开展乡村治理试点、示范和评价,推动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等农民负担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组织开展审计监督。开展农村经营管理情况统计和监测。

(四)指导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培育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及联合社、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落实相关扶持政策,组织开展示范创建及运行情况监测。指导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支持引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开展农业生产托管服务,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五)依法规范农村资源要素管理。落实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开展普法宣传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指导推进农村资源要素的市场化配置,建立承包地等集体资源资产流转交易平台,完善相关标准,规范交易流程,开展审核备案、合同鉴证等工作,提供政策咨询、价值评估、信息发布等服务。

七、国务院常务会议推出进一步压减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措施

1月30日,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不动产登记耗时长、办理难问题,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一是建立部门间信息集成共享机制,年底前实现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户籍人口、营业执照、税收等信息互通共享。二是整合业务流程,对不动产登记设立政府综合受理窗口,实现一窗受理,相关部门并行办理。对暂时无法实现整合的,由相关部门集中办公。三是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推行线上申请、联网审核、网上反馈、现场核验、一次办结。年底前全国所有市县一般登记、抵押登记办理时间分别压缩至10个和5个工作日内,明年底前努力全部压缩至5个工作日内。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意见

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针对当前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主要从实体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政策把握和工作机制等四个方面做了规定。在实体法律适用方面:

(一)明确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二)明确单位犯罪的认定和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对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二是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三是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四是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三)明确主观故意的认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的问题,明确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吸收资金方式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四)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防范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种情形:一是明知单位和个人所申请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的。二是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三是查处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四是徇私舞弊不向司法机关移交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五是其他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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