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施行,海南为什么还要制定《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答:海南出台《条例》目的是充分利用经济特区立法权,更好的落实《合作社法》,让海南农民更多更好的享受国家扶持“三农”的优惠政策。
首先,自《合作社法》颁布以来,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迅猛增加。据统计,2007年前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仅250多家,2008年达到951家,2009年达到2342家,2010年达到3520家。截止2011年底,全省合作社已达5517家,急需地方立法进行规范和引导。
第二、自国际旅游岛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以来,我省发展热带现代农业的步伐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呈多元化趋势,特别是农产品运销、加工、合作社联合社等合作社相继诞生,这些合作社有较好的发展前景,国家法律却没有明确其合法身份,唯有通过经济特区立法明确其法律地位。
第三,《合作社法》是针对全国普遍情况的,而各地实际情况各有不同,地方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在贯彻落实工作中不易把握,影响了对合作社的扶持力度,导致我省部分合作社带头示范作用不强、组织规模化程度不高,通过经济特区立法,将扶持政策具体逐项分解落实,加快我省合作社规范发展。
问:《条例》草案在形成过程中经过哪些程序?
答:《合作社法》2007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后,省农业厅就成立地方法规立法起草小组,草拟并向省人大报送《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立法建议稿,2008年被省人大列入“研究起草、条件成熟时适时安排审议的法规草案”,立法起草小组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充分听取民声民意,实行开门立法,民主立法,尽可能通过立法体现广大农民的意愿,努力使其成为一部强农惠农的法规。4年来,先后征求59家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30余次、开展调研58次,深入乡镇、村委会54个、走访合作社150多家,邀请法律专家50余人对草案初稿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反复进行论证,采纳合理化建议25条。
此外,2011年4月,起草小组还联合省法制办赴山西、江苏、湖北等省份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吸纳兄弟省份的成功经验,重点就合作社的发展模式、日常管理及利润分配、政府扶持政策等重点问题进行研究探讨。鉴于建议稿在结合《合作社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符合本经济特区实际的部分内容,将法规名称修定为“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问:《条例》在立法方面有什么创新?
答:《条例》共六章五十三条,本着先行先试的原则,大胆创新解决多个关键问题,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关于“三农”工作的指导方针和建设国家热带现代农业基地的新要求。
一是允许农民以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价入股作为主要出资方式成立合作社,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我省农民经济基础较差,部分农民手头仅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了让农民享受合作社的惠农政策,吸纳江苏、山东等省份的成功经验,《条例》第七条规定:农民可以用其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作价入股,以合作方式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用家庭承包的耕地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此举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让农民分享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效益。
由于土地是农民最主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为确保农民参加专业合作社后不影响其经济收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并设定保底收益;持有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的成员享有优先在该专业合作社务工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报酬。同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退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退还。
考虑到专业合作社将其土地转包、出租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可能导致农民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社会不稳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合作社土地流转期限不超过五年,并对流转价款设定最低保底收益;明确当合作社对外流转土地时受让方不按约支付价款的,合作社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条款。
二是完善可分配盈余规定,分配方式更加合理。
《合作社法》中规定可分配盈余的返还或分配,主要依据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要求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但是,随着合作社形式的多元化,收入渠道相应拓宽,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盈利分配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当成员与本社交易占当年本社总盈利比例较小,那么总盈利的60%分配给有交易量的成员,就会造成对其他成员的分配不公;二是当成员与本社没有交易量,则会导致总盈利的60%无法分配。因此,《条例》对分配办法进行了完善补充,在坚持国家分配方式的基础上,增加出现上述情况的应对条款,《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成员与本社交易形成的盈利不足50%或与本社没有交易的,可分配盈余返还比例可不受法定比例限制,具体分配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使分配方式更加规范合理。
三是工商登记先行先试,明确联合社法律地位。
首先对规模较大和跨地区的合作社登记设立先行规定。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但截止目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就此进行规定。《条例》通过特区法规的形式,本着“先行先试”的原则,规定了规模较大、跨地区合作社的登记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其次《条例》明确了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地位。随着我省合作社发展步伐加快,部分合作社之间为了提高品牌效益、扩大规模化生产进行社社联合,组成联合社,但《合作社法》没有联合社的相关内容,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开展登记业务,联合社由于没有合法身份而无法享受优惠政策,《条例》第九条对此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具备法人条件的联合社进行登记,领取合作社联合社法人营业执照,享受合作社的优惠政策。
四是农民加入合作社不受地域限制,并可加入多个合作社。海南农民从事多种经营与跨区域经营比较普遍,为让这部分农民也享受国家扶持政策,《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受地域限制;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问:《条例》规定的强农惠农政策有哪些?
答:为把《合作社法》落到实处,让海南农民更多更好享受国家扶持“三农”优惠政策,《条例》从安排扶持资金、制定优先扶持名录、税费减免、用地用水用电、品牌扶持、人才培养等方面规定扶持措施,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优惠政策多达15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创造良好环境,鼓励人才科技向合作社流动。为从根本上解决合作社人才匮乏、生产力不高的问题,《条例》第四十三条在科技带动与人才培养方面进行了规定,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技术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实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鼓励高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到合作社工作,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到基层就业的相关待遇,参加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考试时其在合作社的工作经历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使农业科技人才安心在合作社发展。
二是明确合作社农用地范围,解决其发展生产过程中瓶颈问题。我省合作社目前外延呈多样化,除了第一产业农产品生产方面的合作社,还有加工、运输、储藏、休闲等二、三产业方面类型的合作社,其生产经营活动往往需要一定的农用地作为其设施用地,由于农用地在审批上非常严格,制约了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快速发展,为有效解决这个问题,同时保证有关部门合理审批农用地,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的基础上,《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合作社生产经营的农用地范围。
三是设立优先扶持名录,进行规范管理。为加大合作社的带头示范作用,《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优先扶持的合作社名录,这样政府相关部门既能及时掌握合作社基本情况,加强对合作社的管理,又能引导合作社在规范的渠道内发展,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名录在项目、专项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促进合作社发展和加强示范作用。
四是多措并举,解决合作社发展资金紧缺难题。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解决制约合作社发展壮大的资金短缺问题,《条例》从多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扶持资金;二是鼓励金融机构扩大对合作社增加贷款规模,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其提供担保;三是规定成员内部可以开展资金互助;四是规定合作社享受税费减免、用水用电优惠政策;五是对合作社获取名优品牌进行专项补助。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解读
近年来,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如雨后春笋,年均成立1000多家,有力推动热带现代农业发展。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让海南农民更多更好享受国家扶持“三农”优惠政策,海南充分利用经济特区立法权,2011年11月30日,省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专题审议并通过《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使《条例》内容做到家喻户晓,省农业厅把今年2月定为《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宣传月,就《条例》的相关问题,省农业厅厅长肖杰进行了详尽的解读。
(责任编辑:高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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