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肥料生产
第十八条 (产业政策与生产条件)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肥料产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其生产相适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场所、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条件。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生产要求)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生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保证)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二条 以畜禽粪便及城镇垃圾、污泥、工业废弃物为原料生产肥料的,企业应当将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肥料产品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用标准。
第二十三条 肥料分装企业应当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不能改变原肥料产品成份和含量。分装的肥料产品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四条 (包装要求)肥料包装材料应当满足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肥料产品的包装应当印(贴)有标签或附具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标签应当用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登记证号;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号: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净含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使用期限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标明保质期。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肥料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说明。进口肥料,还应当标明代理商在国内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肥料产品标签应当与肥料登记核定的标签一致。
第四章 肥料销售
第二十六条 (条件)肥料销售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与所销售肥料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 与所销售的肥料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贮设施。
(三) 有保证所销售肥料质量的规章制度。
(四) 有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资格)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质量承诺)肥料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购进肥料,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肥料登记证,产品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使用说 明和其它资料,并建立肥料销售档案。肥料销售档案应记录包括购入和销售的肥料产品、数量、生产企业、价格、批号、生产日期、购买者等情况,肥料销售档案应当在肥料销售后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义务)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肥料的性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五章 肥料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安全)肥料使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 (肥料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施肥技术规范,推广科学施肥。
第三十二条 (肥效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肥效监测网络,发布肥料施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农田地力和生态环境影响报告。
第三十三条 (施用安全)肥料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使用肥料,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 (特例)城市垃圾、工业废弃物、污泥等直接用做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使用者的权利)肥料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肥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使用者购买指定的肥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执法机构及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肥料执法人员.肥料执法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肥料工作三年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认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肥料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肥料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标准,J3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肥料标准委员会组织起草并审定肥料产品质量标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肥料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肥料监督抽查计划对本辖区内的肥料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实施监督抽查,肥料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不得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抽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肥料监督抽查时,对涉嫌生产、经营假劣肥料的,可以采取扣押该批肥料、查封现场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将该肥料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自扣押、查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使用、变动、销毁、销售被扣押、查封的物品。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使用可能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肥料,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十二条 禁止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无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第四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肥料。
(一)下列肥料产品为假肥料:
1、以非肥料冒充肥料;
2、以一种肥料冒充另一种肥料。
(二)下列肥料为劣质肥料:
1、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2、肥料产品有效成份、含量与标签不符的;
3、失去产品使用效能的;
4、有害有毒物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肥料检验机构和试验单位,不得伪造检验结果和试验报告或出具虚假证明。
第四十六条 (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夸大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肥料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肥料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肥料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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