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作者: 来源:中国供销合作网 发布时间:2009年07月09日  字体: 缩小 增大 繁体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造成农作物减产,土壤、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其受损原因和程度,由责任者负责土壤、环境污染的治理,并对直接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肥料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劣质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原肥料登记机关撤消转让者的登记证;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调离岗位,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擅自转移、使用、变动、销毁、销售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肥料登记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试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泄露不能披露的资料,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以下产品不适用本条例登记范围:

  (一)肥料与农药混合物,以农药功能为主;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第五十八条 进口供研究、试验、办理登记之用肥料样品,可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检测部门的证明办理进口手续,但不能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以下用语定义为:

  (一)氮肥是指以氮养分含量为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如硫酸铵,尿素,碳酸氢铵,氯化铵,氰氨化钙。

  (二)磷肥是指以磷养分含量为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如硝酸磷肥,过磷酸钙,钙镁磷肥。

  (三)钾肥是指以钾养分含量为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如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

  (四)复合肥料: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有两种养分化学合成的肥料,如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磷酸二氢钾。

  (五)复混肥料是指氮、磷、钾三种无机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按需要配比、或添加一定量有机含碳物料制成的肥料,如复混肥料、掺合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六)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 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七)含微量元素肥料是指含有植物生长所必需的少量元素如铜、铁、锰、锌、硼和(或)钼为养分的肥料。

  (八)含中量元素肥料是指含有植物生长所必需的次量元素钙和(或)镁为养分的肥料。

  (九)微生物肥料是指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应用于农业生产,通过其中所含微生物的生命活动,增加植物养分的供应量或促进植物生长、改善农产品品质及农业生态环境。

  (十)土壤调理剂是指施用于土壤,用于改善土壤的物 ,如农林保水剂。

  (十一)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十二)新型肥料是指没有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肥料产品。

  (十三)本条例所规定的货值金额是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肥料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于2004年00月0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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